”在快速识别场景下易被忽略(《商标审查标准》第十条);结合消费者误购调查报告,认定构成混淆性近似。
深圳公司作为生产方,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仍接受订单并批量生产;广州批发商以“官方授权”名义宣传,与生产方形成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采纳原告提供的同行业利润率(18%)推算被告获利,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1、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商标混淆可能性报告》,结合消费者抽样调查数据,量化侵权影响;
2、通过物流单据、代工厂采购合同锁定生产端与销售端关联性,击破被告“独立行为”抗辩;
3、引用上市公司财报中的行业利润率,说服法院采用“侵权获利推算”提高判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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