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科技公司与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无锡某科技公司起诉称,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生产的D30吹雪车是依据原告的吹雪车进行仿制的,其侵犯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的“喷气式吹雪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8.7)。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公开生产和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二被告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于本案技术事实专业性强,事实查明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作用,合议庭经合议启用技术调查官,从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库中抽取机械专业技术调查官进行现场勘验及技术对比,并出具相关技术意见以供参考。结合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3、4、5、7、9的保护范围。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生产的涉案吹雪车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对西安某智能制造公司和西安某车辆生产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较高的专业性和较强的技术性是知识产权案件的显著特点,随着新兴产业的兴起,法官在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难题更趋复杂化、专业化。本案系利用技术调查官工作机制,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厘清技术要求,精准确定各方权力范围,保护合法技术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聚焦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准确利用技术调查官工作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理工科领域专业的技术理论支撑与助力,增强法官断案的“底气”,以“技术+法律”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推动了新时代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保护新质生产力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中心、焦作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提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方法对被控种子样品与授权品种进行比对的检测报告。若样品来源清晰、检测方法科学规范、结论明确,且被控侵权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该检测结论可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无需重复鉴定。同时,审判中应依法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对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方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落实宽严适度、责任精准的司法原则。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起诉称,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04年、2005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某国际良种公司。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原告称,四被告生产、销售的玉米种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中心通过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测依据,得出被控侵权实物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先玉335”玉米品种构成近似,虽进行了补充鉴定,但其检测方法科学,结论清晰,对于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均作出清晰解释说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检测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玉米与“先玉335”品种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系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判决被告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万元。武功县某农资中心与武功县某农资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因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前我国正处于“种业振兴”战略推进的关键阶段,司法机关通过依法保护育种创新成果、严惩侵权行为,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权利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的品种鉴定结论具备合法性与证明力,有效回应了现实中维权成本高、鉴定程序复杂等问题,切实减轻了育种者的维权负担。同时,法院通过对技术事实的精准判断,科学厘清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边界,突出打击侵权源头,合理引导权利人依,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效应和规范效应。该案的审理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为良种研发者提供了稳定预期和制度保障,有助于构建尊重创新、保护成果的种业法治环境。
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代价,但是要以维权必要为限。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要具备合理性和必然性,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内的开支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汽车配件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建立了稳固的联系。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在销售的汽车配件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地址等,易使公众混淆,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故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0778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所有含有前述侵权标识的被控产品以及包装、合格证等材料;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销毁带有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网址、CCC认证工厂编码的外包装;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陕西日报》及其抖音号上连续三十日刊登澄清声明;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3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是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应当对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100,432元(包括产品费25,780元,运费1,652元,公证费25,000元,调查取证费28,000元,律师费20,000元)进行合理性和必然性的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纳入赔偿范围。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的两次购买、三次公证中,在陕西省西安市的第二次购买和公证即可完成本案的取证工作。第一次购买及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公证、第三次在吉林省白城市的公证行为与本案无明显关系,并非本案所必须进行的,这两次公证大大增加了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如果认定这些费用由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承担,将过度增加三者的负担。故应以第二次侵权行为的当地公证机关实施公证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作为确定本案涉嫌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和公证费用的基本标准。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在与本案无关联的第三地进行的两次无实质差别的重复公证,明显超出了合理开支的范围,过度加重了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的负担,故对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涉及重复公证的产品费、运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120000元过高,改判三被告赔偿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30000元。
本案判决对于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内的开支不予以支持。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维护知识产权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划清了过度索赔与合的界限,既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又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 0113 知民初 797 号


